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时任龙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龙里县供销社)主任张XX(另案处理),请张XX帮助其办理龙里县湾寨乡白岩脚砂石场(以下简称白岩脚砂场)采矿手续。2013年4月,张XX将白岩脚砂场确定为龙里县供销社招商引资项目,帮助陈某某到有关部门协调办理砂场的相关手续。同年5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二次送给张XX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招商引资项目认定表、第一引荐人招商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龙里县湾寨乡磊鑫砂石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关于设置龙里县湾寨乡白岩脚采石场采矿权的请示、龙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龙里县湾寨乡白岩脚采石场选址情况意见的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龙里县湾寨乡白岩脚采石场采矿权出让合同、龙里县湾寨乡白岩脚采石场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会议纪要、龙里县湾寨乡磊鑫砂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人陈某某1、兰XX、张XX1、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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