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由审判员陆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城南新区方向往客车站方向行驶,22时48分许,行驶至省道309线179公里加800米处时,其驾驶的贵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保险杠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载有何某某、刘某某的贵JFFXXX号载客三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9mg/100ml,后抽取黎某某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86.35mg/100ml。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与何某某、杜某某等人喝酒后,无证驾驶猎豹牌普通客车(车牌为:贵JXXXX号)由城南新区往客车站方向行驶,22时48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09线17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保险杠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载客有何某某、刘某某的石虎牌三轮摩托车(车牌为:贵JFFXXX号)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9mg/100ml,后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35mg/100ml。
另查明,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黎某某分别赔偿陈某某38604.70元和赔偿何某某32344.06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黎某某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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