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友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兴友及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2012年8月9日21时许,王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告人吴兴友和江某某(已判刑)窜至兴义市景峰大道,被告人吴兴友与江某某持斧头对停靠在路边轿车内的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夫妇实施抢劫,抢走两人人民币3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索爱T15i型手机、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卡西欧光动能手表。后被告人吴兴友将被害人的车钥匙丢弃在远处后三人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二)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兴友伙同岑照点(已判刑)、江朝润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持砍刀、斧头等凶器窜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景家屯四组路段,看见一辆贵E29631号银色小车停在路边,吴兴友、江朝润持砍刀、斧头对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夫妇进行威胁,逼钟某某打开轿车车门,抢得二被害人人民币2700元、一部价值3000元的黑色“HTC”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中兴手机等物,后吴兴友将被害人车钥匙丢弃在远处后由岑照点驾驶两轮摩托车三人逃离现场。行驶至景峰大道与民航大道交汇路口时,三人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吴兴友提出再抢一次,岑照点驾驶摩托车停在路边,吴兴友、江某某再次持砍刀、斧头对将轿车停放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元钱及一部价值35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赃物未追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兴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兴友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1、退赔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夫妇人民币2500元。2、退赔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夫妇人民币2100元。3、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兴友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吴兴友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21时许,吴兴友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景峰大道持斧头对停靠在路边轿车内的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夫妇实施抢劫;2012年8月30日22时许,吴兴友伙同岑照点(已判刑)、江朝润持砍刀、斧头等凶器在兴义市景峰大道景家屯四组路段对停在路边银色小车内的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夫妇实施抢劫;后又在景峰大道与民航大道交汇路口对停车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兴友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持砍刀等凶器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兴友提出犯意,持凶器抢劫,劫取财物后丢弃被害人车钥匙,防止被害人追赶报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上诉人吴兴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兴友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其对于作案动机、犯意提起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供述与其他同案人供述存在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吴兴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吴兴友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案件事实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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