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当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13S92轿车由龙里县醒狮镇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至976县道7公里+300米处,与对面行驶面来由刘X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紧随刘X后面由古XX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刘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其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何某某在与刘X的事故中,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在与古XX的事故中,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筑)公(交)鉴(化)[2014]056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2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龙)公(司)鉴(法)字第(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证人何某某1、古XX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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