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荣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5: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大荣,男,1973年12月10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因发现漏罪被提起公诉,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大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大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大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时,发现吸毒人员桂某某向被告人任大荣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当场在桂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民警在任大荣家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5.5克。2012年9月11日,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任大荣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十一包,称重4.3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任大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大荣不服,以“没有贩卖海洛因5.5克,查获的4.3克海洛因不是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民警将向上诉人任大荣购买海洛因零包的吸毒人员桂某某抓获后在任大荣家中查获海洛因5.5克,以及9月11日,又在任大荣家中查获海洛因4.3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任大荣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大荣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任大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任大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任大荣所提“没有贩卖海洛因5.5克,查获的4.3克海洛因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抓获在任大荣处购买海洛因零包的吸毒人员桂某某后即在任大荣处查获海洛因5.5克及民警发现任大荣贩卖毒品线索后又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4.3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任大荣所作供述及桂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任大荣以贩养吸的事实有尿检记录及任大荣本人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以二次查获的9.8克海洛因对任大荣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载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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