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令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环城路综合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马X买菜不备,扒窃马X衣服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X5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芳
二○一五年 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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