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良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良。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良冒用张某的名字在册亨县巧马镇林鑫木业有限公司驾驶压路机碾压场地。同月28日18时许,刘洪良将谢某停放在林鑫木业有限公司厂内停车场价值8.88万元的一辆号牌为贵ED2139的庆铃牌皮卡车盗走,当晚将该车转移至兴仁县大山乡。后刘洪良于同年12月2日将该车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等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洪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八百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洪良违法所得6.6万元,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良以“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洪良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将谢某停放在林鑫木业有限公司厂内停车场价值8.88万元的贵ED2139号庆铃牌皮卡车盗走。后刘洪良于同年12月2日将该车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朱某等人的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朱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该车以6.9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2014年1月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扣押该车并发还失主。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洪良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88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刘洪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洪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刘洪良所提“有坦白情节” 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洪良在庭审中虽自愿认罪,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洪良盗窃数额8.88万元属巨大,且系累犯,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刘洪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刘洪良的量刑部分应予维持;但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原判判决刘洪良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错误,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洪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八百元。
二、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洪良违法所得6.6万元,退赔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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