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拘留,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8时许,由被告人曹某甲提议,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通过分工协作,在龙里县龙山镇老电影院路口(铁龙路路口)河边,用算命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XX人民币10730元。事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及驾车人员李XX均分赃款,每人分得1900元,剩余1230元由被告人曹某甲和张某某保管,其中张某某保管500元,曹某甲保管73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及驾车人李XX向被害人郭XX返还人民币共计1418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均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提议骗他人钱财。由被告人曹某甲装算命的人、被告人曹某乙负责寻找对象、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协助曹某乙将寻找到的对象带来找曹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附近放哨。在龙里县龙山镇老电影院路口(铁龙路路口)河边,曹某乙看见被害人郭XX便上前搭讪,说其想找一位医生看病,这时卢某某走过来说他知道哪里有医生,但不方便与一个女人前往,请郭XX陪同。曹某乙、卢某某带郭XX找到曹某甲后,曹某甲对郭XX说,她家有血光之灾,叫郭XX拿家中的钱来化解,化解完后钱仍还给郭XX。郭XX将10730元钱交给曹某甲后,曹某甲当面将钱包好,在给郭XX化解的过程中,曹某甲趁郭XX不注意,用装有纸有包调换郭XX装有钱的包后逃离现场。郭XX回到家后,发现装有钱包被调换随即报警。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141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曹某甲生于1980年11月13日、曹某乙生于1986年5月28日、张某某生于1965年2月18日、卢某某生于1965年6月1日。即四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郭XX收到被告人赔偿14186.5元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
3、情况说明,证实龙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龙山中队2014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收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赔偿款3478元,收到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赔偿款3893.5元,收到犯罪嫌疑人曹某甲赔偿款3900元,收到犯罪嫌疑人曹某乙赔偿款2035元,收到犯罪嫌疑人李XX赔偿款880元。上述款项(1418605元)发还郭XX。
4、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其卖完菜途经铁龙路口时被一30多岁女子搭讪,后该女子和一男子将其带到老电影院路口,在那遇见另一算命女子。后其被算命女子骗,其将10730元交给该女子解命,后10730元被该女子掉包。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伙同曹某乙、卢某某在龙里县农贸市场附近的河边,用算命的方式骗一老人拿钱来搭桥化解灾难,后趁那老人不注意将老人装有钱的包调换,得 10750元。事后,其与曹某乙、卢某某、李XX及不知名男子均分赃款。次日,五人在福泉被警方抓获。
6、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伙同曹某甲、卢某某、三哥(张某某)在龙里县农贸市场附近的河边,用算命的方式盗窃一老人1万多元钱。包钱的袋子由三哥拆开的,分了1800元给她。在盗窃中的分工是:其负责在路边找老太婆搭讪,卢某某负责带路,曹某甲负责算命,张某某负责在附近帮放风。
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伙同曹某甲、曹某乙、三哥、小学分工合作,在龙里县农贸市场附近的河边骗得一老人一万余元。具体是谁提出骗钱的我记不清楚了。但大家都是有分工的,曹某乙负责搭讪老太婆,我负责引老太婆找曹某甲,曹某甲假装跟人看病看相,小老三在周围观察外人,小学负责开车,在车上等我们并负责照看两个娃娃。事后,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9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伙同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在龙里县农贸市场附近的河边骗得一老人钱。当天早上是曹某乙或者曹某甲中的一人提出的,并且明确我负责放风,卢某某负责带路,曹某甲负责算命,曹某乙负责搭讪老年人,李XX负责开车。我们总共骗得一万多一点。每人分了1900元,面值都是100元的,剩下的一些钱,我们用来开房费和吃饭。
9、卢某某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示意图、辨认照片,曹某乙指认笔录,曹某甲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里县龙山镇老电影院路口。
10、郭XX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其对三组照片进行辩认,认出骗她的人分别是卢某某、曹某乙、曹某甲。
11、曹某乙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其对二组照片进行辩认,认出她们骗的人即郭XX、她的同案犯“三哥”即张某某。
12、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其辩认,认出其同案犯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被害人郭XX。
13、卢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其辩认,认出同案犯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被害人郭XX。
14、曹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其辩认,辩认出同案人张某某、被害人郭XX。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曹某甲提出犯意,且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乙、卢某某、张某某虽同为从犯,但曹某乙、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公诉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情节,决定予以采纳或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杨红卫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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