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X,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 年5月6日18时2分,罗X驾驶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渝G1032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006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氧化铝,从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到贵都高速公路K62KM+450M处时,因安全故障驶入避险车道后渝G0060号半挂车车身横在避险车道内。事发后,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贵都高速路政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置。19时44分路政大队贵ALN455号制式路政巡逻车到达现场后,停驶于事故车辆后方约五十米左右在驶入避险车道前的减速车道上,并开启警灯、车灯及危险警示灯;20时05分友邦公司的渝GE0512号小型轿车到达现场后,停驶在贵ALN455号车后方约四十米左右的减速车道上,并开启危险警示灯;21时07分路政大队的贵ARJ576号制式路政巡逻车到达现场,并排停驶在贵ALN455号车辆的左侧,并开启警灯、车灯及危险警示灯;21时24分友邦公司渝G187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达现场,停驶在渝GE0512号车辆的后方的减速车道上,并开启危险警示灯。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减速车道上停驶四辆车的左侧依次摆放了反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提示来往的车辆。21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CA6T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一台挖机,从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到贵都高速公路K62KM+450M处时,被告人李某某感受到刹车失灵,在车辆前方视线范围内的行车道、超车道内均无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见停驶在减速车道内并排停驶的两辆路政巡逻车辆的左前方,即行车道不经减速车道直接驶入避险车道之间有一段距离上未摆放反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被告人李某某将车辆右转直接由行车道驶入避险车道内,撞击在避险车道内渝G006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身上,造成了贵CA6T38车上乘客王正勇死亡,乘客周XX2、李X轻伤;在现场处置事故的友邦公司职工杨祥进死亡、驾驶员罗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用其手机报警。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贵CA6T38号主车及贵C0015挂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警记录、身份证明、120值班登记、高速公路过车信息、莲花大桥避险车道救援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尸检鉴字88号、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963、号970号、807号、97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环模机动车检测公司证明、车检信息、 [2014]交鉴字63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黔公交认字[2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直复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罗XX、唐X、金X、唐XX、熊XX、伍X、雷X、刘XX、李某某1、周XX、陈XX、陆XX、廖XX、周XX1、宋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罗X、周XX2、李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行二至三年。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X的辩护意见为:一、交警部门将本该属于此次事故一方责任主体的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金X、唐X、唐XX等六人作为证人,漏列责任主体;二、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避险车道完全封闭和在适当距离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的贵都高速公路管理处应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属于避险过当,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认罪,无犯罪记录;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事故发生后,路政大队、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在进入避险车道的减速车道内停驶两辆制式路政巡逻车均开启警灯、车灯、危险警示灯,依次停驶在巡逻车后面的两辆车,也开启了危险警示灯,起到提示来往车辆的警示作用;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设置的警示标志,也起到提示来往车辆的警示作用。路政部门及中交公司覆行了相应职责,在现场处置并无不当。并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陈X关于中交公司、路政部门系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职业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驶入避险车道前,应从行车道驶入减速车道后,才能驶入避险车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入事故发生地的前方时,看见或应当看见停驶在减速车道内巡逻车辆的警灯及开启危险警示灯的车辆,摆放在四辆车辆左侧的锥形反光桶的警示标志,知道或应当知道避险车道内已发生事故,在其前方行车道和超车道内均无行驶车辆时,仍避开减速车道停驶的四辆车辆,将车辆由行车道直接驶入避险车道内,造成了两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处置不当所致,而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辩护人陈X关于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X第四、第五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余民燻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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