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罗XX达成口头协议,罗XX用自家位于龙里县湾寨乡新华村栎木山上的马尾松树抵偿被告人胡某某的借款。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依据与罗XX达成的口头协议,雇请胡某某1砍伐马尾松树木85棵,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计活立木蓄积24.96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龙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罗XX、张文开、胡某某1、胡某某2、王XX、胡某某3、王XX1、罗XX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李兰应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友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