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灿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灿书(又名福秋,绰号光头),2012年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4年9月1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灿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灿书伙同罗某甲(已判决)、罗某乙(已判决)驾驶租赁的车辆窜至长顺县长寨镇和平中路景泰名茶烟酒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及现金2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后罗某乙、罗灿书将香烟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电脑价值60304元。被告人罗灿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罗灿书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灿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盗窃的财物是罗某乙拿去卖的,自已没有去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灿书与罗某甲(已判刑)、罗灿熬(已判刑)分别系惠水县抵季乡、太阳乡、断杉镇的农民。2013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灿书伙同罗某甲、罗灿熬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长顺县长寨镇和平中路,用自制的T字形扳手撬开“景泰名茶”烟酒店店门,将店内香烟及飞天茅台酒一瓶、10年红花郎酒6瓶、电脑主机一台盗走。罗灿熬、罗灿书将部分香烟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刑),电脑主机被杨某某和罗灿熬丢弃在惠水县百鸟河(地名)附近。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酒、电脑价值60304元。2014年9月10日,批捕在逃的被告人罗灿书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罗灿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灿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甲、罗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灿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灿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灿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何维欣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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