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周XX、王XX、曾X在龙里县龙山镇小吃街路口遇陈XX(女)、黄XX(女)、夏X(女)、龙XX(女)、黄X五人,在双方擦身而过时周XX用其右手触碰夏X臀部,引发双方争吵。随后赶到的同案人周XX1(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与王XX等人争吵,周XX1遂一脚踢向王XX,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在周XX1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XX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一旁手持木条殴打王XX,周XX1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X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某的家人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将3万元交到本院,作为代刘某某预交给被害人王XX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2015)龙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周XX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不是致王XX重伤的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本案发生,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3万元,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李兰应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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