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财物毁坏造成的损失389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女友陈XX发生矛盾,后陈XX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多打电话发短信给周XX(陈XX母亲)询问陈XX情况,周XX均未告知。王某某因此怀恨在心,扬言要做出打击报复的事。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另一人(在逃)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富洪村龙丛街组卢XX(周XX丈夫)家,二人从侧面围墙爬上二楼,在确认房内无人后将室内被单、床褥及沙发上垫子等物品点燃后离开,造成卢XX家中财物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38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绿色电子打火机、黑白色外衣、黑色休闲裤、黄色休闲鞋,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测量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信息、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图,证人陈XX、王某某1、谢XX、曾XX、王某某2、柏XX、张XX证言,被害人周X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卢XX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财物毁坏造成的损失38960元。经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因财物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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