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1系亲兄弟。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罗某某1家喝酒,后因家庭琐事罗某某与罗某某1在罗某某家院坝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罗某某在自家火炉边柜子内拿一把水果刀将罗某某1腹部杀伤,导致罗某某1肠子外漏。案发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罗某某承认其兄罗某某1被他杀伤,并将杀伤罗某某1的水果刀交给公安民警。2015年3月6日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罗某某1人民币23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决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罗X、罗某某2、罗某某3、陈XX、陈XX1证言、被害人罗某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1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罗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1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持刀伤害罗某某1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家庭琐事,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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