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西关坡锦绣花园10栋门口,将被害人姚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鹏城牌150-6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433元。
二、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老场坝蒋木匠木材家具店附近,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50-70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毛XX的陈述、证人许X、吴X、吴XX的证言、机动车购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达6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芳
二○一五年 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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