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辽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窜到龙里县龙山镇吴家庄雪花啤酒厂后,其在雪花啤酒厂职工宿舍三楼311号职工宿舍内,盗窃谭XX的一台黑色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经龙里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4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对其刑事拘留,在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龙价认字(2014)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09)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雷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具有一般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李 莉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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