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XX,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麻芝乡龙云村观音坡组,将被害人岑XX停放在自家附近的红色金鹿牌150型助力三轮车盗走。后在被告人李XX租住于花溪的屋内查获并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岑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
二、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付城堡,通过撬墙打洞的方式将被害人王XX家两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水牛价值20000元。
三、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付城堡,将被害人张XX家牛圈内的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黄牛价值10000元。
四、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XX、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付城堡,将被害人张XX1家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黄牛价值10000元。
五、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场村,将被害人李XX2家牛圈内两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水牛价值15500元。
六、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XX、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场村,将被害人李XX3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2000元。
七、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XX、李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观音老街,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杨XX1一辆黑色喜马牌XM15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在被告人马XX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的租住屋内查获并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杨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5元。
八、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XX、李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村民杨XX2家,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杨XX2家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20元。
九、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马XX、李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将被害人左XX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1250元。
十、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马XX、李XX伙同李XX1(在逃)将窜至龙里县麻芝乡五里村,将被害人王XX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2500元。
十一、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贵定县沿山镇春光村,将被害人陈XX家一头水牛和一匹马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8250元,被盗马价值7500元。
十二、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贵定县沿山镇春光村,将被害人陈XX1家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黄牛价值11666元。
十三、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XX伙同李XX1(在逃)窜至贵定县沿山镇春光村,欲将陈XX2家一头水牛盗走。水牛因受到惊吓逃离牛圈,被告人马XX、李XX1放弃追赶逃离盗窃现场。后该水牛在陈XX2家附近山坡上找回。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XX、李XX在盗窃过程中,均利用车牌号为贵A902D1一汽红塔牌厢式货车或车牌号为贵A914D9长安牌厢式货车对赃物进行运输,后公安机关将该两辆车查获并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家属主动拿出1800元赔偿被害人,本院根据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按比例支付给杨XX2101.70元、左XX436.70元、王XX485.20元及王XX77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华、杨XX2、岑XX、左XX、王XX、张XX、张XX1、李XX2、李XX3、王XX、陈XX、陈XX1、陈XX2的陈述、证人陶XX、黄XX、申XX、兰XX、张XX2、周XX、李XX4、李XX5、谢XX、刘XX2、谢XX、陈XX3、陈XX4、陈XX5、陈XX6、陈X7的证言、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A902D1一汽红塔牌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及车牌号为贵A914D9长安牌白色厢式货车一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XX盗窃财物价值达131761元,李XX盗窃财物价值达531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马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如实盗窃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马XX被抓获后带侦查人员到李XX住处将李XX抓获;三、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桩盗窃事实,应属于犯罪中止;四、对于本案被盗牛马的价值鉴定不清楚;综上,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辩护人发表的第一、三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经查,被告人李XX多次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一汽红塔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贵A902D1)一辆、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914D9)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余民燻
审判员 李兰应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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