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逃)窜至长顺县长寨镇民中后面公路边的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抗逼”的人,经长顺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

2、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窜至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升飞门业门口时,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偷走,经长顺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800元;

3、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窜至长顺县长寨镇星筑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典牌摩托车偷走,并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老抗”(外号)的人。经长顺且物价部门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00元;

4、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爬头寨一居民楼院坝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到贵阳中曹司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5、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50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圣火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到贵阳中曹司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6、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满坝寨子内,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到贵阳中曹司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剑认为,第一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基于以上两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韦某某(在逃)系贵州省龙里县摆省乡团结村摆刀寨组村民,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2015年期间,陈某甲和韦某某在惠水县、长顺县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爬头寨绿谷超市后面院坝内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29日,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云盘上50号门口旁边的一辆红色圣火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12月份一天,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满坝寨朋友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鉴定王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2500元,吴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罗某乙的摩托车价格为1150元;

2、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在长顺县长寨镇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将停放在民族中学后面公路边巷子内(地名:小关)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和杨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0日凌晨,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长征大道升飞门业门口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3日,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星筑园小区内的一辆红色金典牌摩托车盗走,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鉴定程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罗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罗某甲的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杨某某的摩托车价格为43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将盗窃的七辆摩托车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辨认笔录,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丙、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流窜作案,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摩托车损失分别为:2500元、2000元、1150元、4800元、4300元、4800元、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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