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持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本市南明区福乐港酒店8809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量重2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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