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贵JG729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第一小学经环城路往西关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里县环城路时被查获。办案人员在医院提取叶某某静脉血液两试管各5毫升,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1019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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