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购买张某某3家位于洗马镇台上村犀牛塘组背后坡上的山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8日雇请他人,将山上的35棵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35棵马尾松林木,计活林木蓄积为20.1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在被砍伐的林地上补种马尾松树苗,2015年6月2日经龙里县林业局组成的验收组实地勘察后,出具的验收结论为:该造林点实际完成造林面积为0.75亩,共1个小班,计98株,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林权证、证人张某某1、陈XX、文XX、张某某2、张某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鉴定意见、《关于对洗马镇台上村张某某乱砍滥伐林木案的植被恢复造林点检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补种松树幼苗98株,并验收合格,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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