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华、杨某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华(又名杨某某)。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平。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且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贵。
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昭立、谢江龙、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二区某栋某某某室叶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后杨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与一台手机价值7100元。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某室熊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台“康佳”牌电视机,后杨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500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花城小区某号楼三单元某某某室陈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和一台 “索尼”牌摄像机,后杨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0元将摄像机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出售给张某,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900元, “索尼”牌摄像机价值1500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长寨镇建设路家家福批发超市某楼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口袋腊肉和一箱冰红茶。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长寨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谢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后杨某华将电视机出售给骑机三轮的人,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6500元。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城南新区某某城市花园项目部办公室,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杨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800元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二区某栋某某某室成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
8、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长寨镇城南新区某某酒店项目部办公室实施盗窃,盗得7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杨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00元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
9、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KTV酒吧,在酒吧的包房内盗得两台“海信”牌电视机,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8000元。
10、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KTV酒吧楼上邹某某家,盗得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和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后杨某华与杨某平各分一台在家使用,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LG”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4000元, “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1500元。
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城南新区长征大道一户人家盗窃,盗得一台“联想”牌粉红色笔记本电脑,后杨某华将这台电脑送给蒋某某使用,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
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预谋后,秘密潜入某某二区某某栋某某某室邓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现金1000多元,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5700元。
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在有期徒刑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明贵认为:1、杨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本案虽然是入户盗窃,但此情节只是降低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并不是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彭某某犯罪较轻,不知道购买的电脑和手机是盗窃所得,涉案价值较小,并已全部退赃,是初犯,当庭认罪;2、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彭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认为:1、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杨某甲的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并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杨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系长顺县长寨镇磨谢村菜地组人,2014年,二被告人多次于凌晨共同在长顺县城采取翻窗,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具体行为如下:1、2014年1月30日,在长寨镇长兴西路37号五楼(神话KTV酒吧楼上)邹某某家,盗得两台洗衣机(一台为“LG”牌滚筒式洗衣机,价值4000元,另一台为“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1500元),其中“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在案发后已从杨某平处依法追缴并发还邹某某;2、2月16日,在长寨镇甘某刚经营的“神话”酒吧666包房和518包房内盗得两台“海信”牌电视机(TLM37V68,每台价值4000元),其中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在案发后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甘俊刚;3、3月11日,在长阳二区11栋302室邓某某家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价值5700元)和现金1000元;4、3月11日在长寨镇建设路彭某明住房四楼(王某某的租住房,家家福批发超市楼上)盗得一口袋腊肉和一箱冰红茶;5、3月17日,在长寨镇凯维小区4栋一单元谢某某家盗得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6500元),后杨某华将电视机出售给骑机三轮的人;6、3月23日,在水晶花城小区7号楼三单元301室陈某某家盗得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900元)和一台 “索尼”牌摄像机(价值1500元),后杨某华以200元将摄像机卖给被告人杨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张某,案发后 “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和“索尼”牌摄像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陈某某;7、4月11日,在长阳二区4栋201室成某某家实盗得现金500元;8、5月3日在长阳小区13栋501室熊某某家实盗得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价值4500元),后杨某华以60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康佳”牌电视机依法追缴并发还熊某某;9、5月7日,在长寨镇城南新区鲁某贵住房四楼(即朱某森等租用的“九五豪泰”酒店项目部办公室)盗得7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10、5月9日,在长寨镇城南新区朝顺城市花园项目部办公室,盗得唐某为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ZRQ超级本,价值4000元)和项目部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X438,价值3000元),后杨某华以800元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依法追缴并发还唐尚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依法追缴并发还朝顺城市花园项目部;11、5月20日,在长阳二区3栋302室叶某某家盗得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MS2347,价值2800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和一台“三星939D”牌手机(价值2300元),后杨某华以1100元的价格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三星939D”牌手机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将另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杨某甲,在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 “三星939D”牌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叶某某; 12、2014年4月份,在城南新区长征大道一户人家盗得一台“联想”牌粉红色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后杨某华将这台电脑送给蒋某某使用。综上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十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9900元,被告人彭某某收购赃物价值共计7600元,被告人杨某甲收购赃物价值共计13000元。
2014年5月30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寨镇磨谢小学门口将被告人杨某华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1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寨镇磨谢村菜地组杨某平家中将杨某平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等11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系入户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内容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由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平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昭立
审 判 员 谢江龙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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