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岑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龙里县铁龙路500米处时被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抽血送检结果,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 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气式检测结果、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五年 五月五日
书记员 肖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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