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腾飞楼一楼值班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走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台联想牌T61笔记本电脑(经核价:价值2,000元)。
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历练楼303寝室,采用推门入室,以找人为借口,趁人不备的时候,盗窃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经核价:价值28,29元)。
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历练楼305寝室,采用推门入室,以找人为借口,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后,趁肖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一台联想牌Y4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在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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