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苟某某。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沃尔玛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暗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09)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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