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沙冲路与营盘路交叉处,以60元/本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3本共300份假发票(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别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假发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共计300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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