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庞某某。2012年7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轮胎厂篮球场门口,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及毒赃亦被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重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2013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轮胎厂篮球场门口以每克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3克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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