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陈庄坝朝阳中学旁的巷子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2013)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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