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李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在“肖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窜至本市南明区南充巷嘉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左某某贩卖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1克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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