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持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中曹司向一名叫“哥哥”(真名不详,另处)的男子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于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至本市花溪区金竹镇农科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计10克,经鉴定确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案中有经庭审核实的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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