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毒罪一审4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路口一无名招待所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00颗麻古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9.8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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