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何幺妹”(另处)三人经预谋,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内,三人以假装购买衣服为掩护,趁专卖店服务员不注意的时候,在“斯奈德”专卖店盗窃走黑色皮衣一件(经核价:价值3,449元人民币);在“ONLY”专卖店盗窃走牛仔裤两条(经核价:价值1,099元每条);在“杰克琼斯”专卖店盗窃牛仔裤两条(经核价:499元每条);“VERO MODA”专卖店盗窃牛仔裤两条(经核价:499元每条)。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货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提货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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