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洪卫,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上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某、被告人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卫花钱指使韩某某(另案处理)去报复袁某某。2009年11月8日7时许,韩某某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到盘县刘官镇瞿家庄村河边蚌壳石处等候袁某某。当日8时许,袁某某赶马车经过蚌壳石处时,韩某某抱住袁某某,刘某某持砍刀将袁某某右腿砍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洪卫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卫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陶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小结、病历记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卫教唆他人将袁某某杀伤,且造成袁某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卫教唆他人伤害袁某某的身体健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洪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洪卫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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