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开建长子),住织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开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被害人陈开建),女,住织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开建),女,住织金县。

上列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

被告人叶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94543一4,住址: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隋爱军。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01994一X,住址: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20号。

法定代理人李焘,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锟,系该公司职工。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锟,被告人叶洪祥及其辩护人欧阳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E273Z的白色越野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驶往法星路方向,途经向阳桥红绿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开建撞倒在地,至陈开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保护现场。经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开建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建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鲁VE273Z号越野车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经理隋爱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叶某某系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叶某某系驾驶该车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出差办理公事。因叶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2 741元,丧葬费21 828元,交通费1 380元,误工费5 366元,遗体火化费4 038元,冰棺租赁费1 76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247 114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以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以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叶某某在驾驶该公司经理隋爱军所有的鲁VE273Z号车与公司同事周某某到织金县法星路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办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途经向阳桥红绿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开建撞倒在地,致陈开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保护现场,接受交警到场处理。经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开建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

另查明,鲁VE273Z号越野车系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经理隋爱军所有,在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

被害人陈开建经常居住地为织金县城关镇双堰社区,生前生育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昌慧、陈某丁4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开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织金县城关镇双堰社区织金第二中学门口。

3、户籍注销证明、骨灰领出申请表、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户籍已注销,尸体已火化并安葬。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分别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分别证实: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织金支公司的营业范围等情况。

6、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分别证实:肇事车辆鲁VE273Z号越野车在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7、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陈某乙、陈某丁已收到被告人叶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0 000元。

8、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

9、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开建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

10、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鲁VE273Z号越野车系隋爱军所有。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鲁VE273Z号车肇事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

13、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织公交认定[2015]第000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开建不负事故责任。

1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7月23日14时许,我与叶某某到织金县山禾源合力超市谈退换货物一事。从三禾源出来,我们准备去法星路中铁二十二局谈业务上的事,叶某某驾驶鲁VE273Z号越野车行驶至安居路红绿灯下面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正在整理单子,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后,我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下车把撞倒的老人抱起来,准备拦车送老人去医院抢救。救护车来后,医生经过施救后,告诉我们老人已经死亡了。

15、证人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 2015年7月23日15时许,我们在安居路擦公交车公告牌,看到一辆车撞倒了一位七八十岁的老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下来把老人背到路边上,然后交警和120急救车就到了。

1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织金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驾驶员,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拉着发票的急救车途径安居路,我看见路上站着很多人就赶紧停车,然后就有几个人抬着一个老人到车边要求我送去医院抢救,我说车上拉着发票,并打开车门给他们看,这时另一辆救护车就到了,我就开车离开了。

17、证人陈某戊、张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们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执勤,15时26分许,我们看见很多人站在安居路红绿灯下,鲁VE273Z号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停在不远处,我们赶紧跑过去,看见一位老人躺在地上,越野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就过来把老人扶起来背到路边上拦车,但一直没有拦到车,我们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我们中队长报告此事,然后一直在现场维护秩序。

18、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叶某某是我们公司员工,他具体负责跑业务、搞销售。鲁VE273Z号越野车是我们公司领导隋爱军的,这台车平时就放在我们公司里面用。2015年7月23日,因为公司在织金县山禾源合力超市买的一些东西不能用,叶某某就驾驶鲁VE273Z号越野车和公司员工周某某去合力超市换,途径织金县安居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一个人。

19、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我是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7月23日15时许,我驾驶鲁VE273Z号越野车和同事周某某从织金县山禾源出来去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办事,途径向阳桥路口时,遇到红灯,绿灯亮后,我起步时不慎将一位老人(陈开建)撞倒,我即停车下来查看其的伤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我的同事周某某也拨打了报警电话。为了及时抢救伤者,我们将伤者抬到路边,准备拦车送老人去医院抢救,后来交警就将我带到交警大队了。

本案中,鲁VE273Z号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21 407.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为42 815元/年÷12月×6月= 21 407.50元);2、死亡赔偿金元112 741.0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5年即为22 548.21元/年×5年=112 741.05元);3、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 148.5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织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4 148元,由织金志宏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已支付的50 000元,实际支付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被害人的死亡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4 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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