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绍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绍龙,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绍龙骑摩托车窜至盘县红果镇纸厂村,拉开张某某家的卷帘门进入张某某家客厅内,准备盗窃张某某家财物时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邓绍龙返回张某某家附近骑摩托车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绍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绍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绍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绍龙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邓绍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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