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邹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大脑质、岔口头砍伐自己家土地上的幼树762株,所砍伐林木用于炼制木炭。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用于作案的斧子一把、被砍伐的杂木树320根和384.3kg木炭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邹某乙、邹某丙、蒋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伐桩清点记录,盘县特区人民政府与老黑山林业开发公司的林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盘县亦资街道办石家庄村6组幼树被砍伐的意见书,六盘水市林业局关于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邹某甲滥伐林木鉴定意见书,关于邹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现场清点伐桩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家的幼树762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邹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甲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被砍伐的杂木树320根和384.3kg木炭,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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