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鲁某某、胡某某、焦某丙、周某甲等人在其位于织金县鸡场乡鲊瓦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焦某甲家中搜出焦某甲等人尚未吸食完的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共净重0.22克。经鉴定,在该0.2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鲁某某、胡某某、焦某丙、周某甲等人在其位于织金县鸡场乡鲊瓦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焦某甲家中搜出焦某甲等人尚未吸食完的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共净重0.22克。经鉴定,在该0.2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焦某甲容留胡某某、焦某丙、周武昌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遂将焦某甲抓获的事实。

3、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尚未吸食完的吸食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至同年21日止。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理化)字[2015]95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查获的0.22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我打电话给焦某甲,叫他帮我买100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在他家里等他。焦某甲回家后给了我一个海洛因零包,我就在他家里吸食毒品。同时,我看见马幺三也在焦某甲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7、证人鲁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焦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5月5日,焦某甲、焦某丙、周某乙、周某甲、鲁某某、胡某某用烫吸的方式,谢忠宝和马幺三用注射的方式在焦某甲家中吸食和注射毒品海洛因。在此过程中,派出所的民警将焦某甲、周某乙、周某甲、胡某某抓获,鲁某某、焦某丙、马幺三、谢忠宝逃逸的事实。

8、被告人焦某甲供述:2015年5月5日,我和周某乙、周某甲、焦某丙、谢忠宝、鲁某某在六枝特区梭嘎乡看斗鸡,鲁某某提议去吸食毒品,并叫我向陈小寸购买毒品。我建议到我家里去吸食,大家同意后,鲁某某、周某甲、谢忠宝就骑摩托车先去我家。我电话联系陈小寸后,到其住处以160元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就和焦某丙、周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回到我家。我和周某乙、周某甲、胡某某、焦某丙、鲁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马幺三、谢忠宝用注射的方式注射。在此过程中,公安民警进入家中,将我们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 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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