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甲,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罗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5日被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敖某甲与朱某某(已判刑)到盘县柏果镇柳树沟小区四号楼将柳某某的一辆“金捷”牌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50元;随后又到六号楼将赵某某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38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敖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敖某甲与朱某某(已判刑)到盘县柏果镇柳树沟小区四号楼将柳某某的一辆“金捷”牌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50元;随后二人又到六号楼将赵某某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38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

1、书证:(1)发票,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的价格;(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某被判刑的情况;(3)户口证明(存根)、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敖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归案及羁押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与敖某甲在柳树沟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鲍某某证实,2014年3月5日,赵某某跟其购买价值3 460元的摩托车;(3)证人敖某乙证实,敖某甲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发现其放在柏果镇柳树沟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的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发现其放在柳树沟小区6号楼一单元后面的摩托车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二辆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 8 037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敖某甲就是2014年4月24日参与其盗窃摩托车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 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某甲与朱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作主从区分。被告人敖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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