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冯某彬等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因政府征地问题,向中铁十二局索要承建工程未得到答复,便煽动、邀约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小河边组及大河边组部分村民围堵中铁十二局搅拌场工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导致该工地无法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中铁十二局搅拌场工地,要求工地管理人员找挖掘机司机帮忙平整道路,因未得到及时答复,被告人高某某便邀约他人用两辆农用车将搅拌场工地大门堵上,致使搅拌场工地无法施工;
2、2013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以向中铁十二局索要建筑工程为由,煽动、邀约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小河边、大河边两个村民组几十名村民围堵中铁十二局搅拌场工地,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经石阡县住建局、公安局及汤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处置,被告人冯某某仍无理取闹;
3、2013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再次以向中铁十二局索要建筑工程为由,煽动、邀约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小河边、大河边两个村民组几十名村民围堵中铁十二局搅拌场工地,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石阡县公安局110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冯某某之妻李某因抗拒民警带离导致肩部扭伤,被带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经医生检查无恙,被告人冯某某以李某未得到全面检查为由,邀约亲属在医院起哄闹事,在110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到县医院附近一家餐馆内揣上一把菜刀,扰乱医院公共秩序,并造成警务人员何东峰受外伤,同时致医院门前道路交通堵塞约30分钟。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铁十二局搅拌场工地闹事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在医院闹事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等31人的证言,(石)公(司)鉴(活)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份,报告,证明,菜刀一把,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不以合理途径解决诉求,以承建工程为由煽动、邀约同组村民围堵工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工地无法施工;被告人冯某某以其妻住院没有得到全面检查为由持刀煽动、邀约亲属在医院哄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的作用较次于被告人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泽富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配合政府完成当地征地工作,且其所在地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王泽富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内,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金妮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韩太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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