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田儒举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1999年承包了石阡县聚凤乡某村石坎组的集体山林,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在石阡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指标为马尾松42株,采伐蓄积3.05立方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雇请他人在其承包的石坎组茶山佬佬(地名)砍伐林木;又将部分林木以0.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乡村民陶某甲,陶某甲以被告人田某某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该处的林木。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与陶某甲砍伐林木共计116株(马尾松47株,杉木69株)计立木蓄积为18.4557立方米。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石阡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登记册,证人陶某乙、陶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数量,又采伐了立木蓄积15.4057立方米的马尾松及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初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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