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等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石阡县汤山镇居民蒋某系恋人关系。2013年9月,蒋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某某某,同年10月15日,蒋某邀约被害人某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数次打电话给蒋某,蒋某均以不在家为由推脱,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蒋某家中有灯光而怀疑其说谎便在门外守候,19时许,被害人某某某从蒋某家中离开时被被告人陈某某拦截并将其头部右侧划伤,被告人陈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到蒋某家中帮忙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合谋威胁被害人某某某,让他支付三万元解决此事,被害人某某某因恐惧而答应赔偿被告人陈某某3万元的请求,被害人某某某因身上现金不够而打电话向林某某借款,林某某感到事情蹊跷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押着被害人某某某到石阡县华源国际大酒店拿钱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某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6月11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等3人的证言,情况汇报、办案说明,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0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铜刑初字第127号、(2007)铜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监狱(2012)铜监字第96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狱政科证明,犯罪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建议书,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手段索取财物三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均对被害人某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取得了被害人某某某的谅解,且系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未提及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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