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Y6863号小型汽车从石阡县甘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0Km+50m处时,被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1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侦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坦白认罪,未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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