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显云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贵DX85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到石阡县坪山乡政府办事。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又驾驶该车从坪山乡政府到石阡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办事,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已喝酒,劝解被告人陈某某不要驾车,被告人陈某某不听劝解,驾驶该车准备离开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陈某某酒后驾车情况说明,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达14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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