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87561号摩托车从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方向往石阡县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0Km+8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张某某报警后出警处理了事故,并现场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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