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荣冬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石阡县城房管局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车牌照:贵DCF161,发动机号:1D300038)盗走。经被害人祝某某报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往贵州省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福泉市马场坪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马场坪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同月4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被害人祝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16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车辆已发还失主及取得被害人祝某某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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