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周林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R3389小型轿车,从石阡县龙井乡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7分许,该车行驶至S305线158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92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贵DR3389小型轿车(车内搭载石阡县龙井乡村民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DU1116小型轿车相撞时,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和对贵DU1116小型轿车打砸后逃逸;被害人陈某某随即报警,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县城一洗脚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5年5月18日,经石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龙井派出所主持,被告人周某某(含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因该谅解书系他人签名而非被害人陈某某签名,故对该谅解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损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DU1116小型轿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醇含量216.92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