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元海犯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均住在石阡县某街上,系邻居且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4月的一天和2014年1月7日下午,张某某之孙女即被害人张某某去被告人陈某某家一楼客厅玩电脑,被告人陈某某为得到心理满足,抱住被害人张某某在裤子外面或者伸手到裤子里面对被害人张某某隐私部位进行抠摸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
案发后,2014年1月27日23时48分许,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7日猥亵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签订了《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精神赔偿等各种费用5.18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民警陈述了被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猥亵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民警供述了2013年4月的一天和2014年1月7日两次猥亵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石阡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4月17日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张某某家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精神补偿50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已将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5.18万元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阡县妇幼保健站出具的证明(含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明材料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1)申请,证明李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申请,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而公诉机关出示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的笔录,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李某某是否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不能确定,故对该申请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谅解书,证明张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已收到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款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核实张某某(系张某某之父)并对核实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该谅解书系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出具,张某某是否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不能确定,故对该谅解书证明张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本院不予认定。
(3)情况说明(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向公诉机关出具),证明2014年1月29日,李某某因口角与被告人陈某某夫妇发生矛盾,李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喊到该派出所请求解决,该派出所对情况进行了解后,李某某书面请求自行解决,该派出所中途放弃此案作出网上接警处理。而公诉机关出示2014年1月27日该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接受了该派出所询问的事实,故对该情况说明认定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抠摸的手段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补偿5000元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求,以及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某某派出所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而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月27日向某某派出所仅供述了2014年1月7日猥亵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3月6日向石阡县公安局陈述了被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猥亵的事实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才向石阡县公安局供述两次猥亵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仅系交代部分罪行,而非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故被告人陈某某不符合刑法规定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公安机关已将赔偿款5.18万元予以退还,且被告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身心的侵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故被告人陈某某支付5000元仅系自愿补偿而非赔偿损失;本院前述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不能确定已进行了阐述;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张某某猥亵,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求,以及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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