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某学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学。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石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复同意将石阡县洞沟太平寺更名为石阡县某某寺,明确被告人胡某学为法人代表。2012年石阡思剑高速公路修建期间,施工方中铁二十一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思剑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在修建过程中,对某某寺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第七项目部与石阡县某某寺达成赔偿4.57万元的协议;2012年3月12日和8月20日,被告人胡某学分两次在第七项目部领取上述赔偿款4.57万元后,未将该款入账而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学驾驶石阡县某某寺价值6.006万元的贵DJ2723长城牌越野车外逃,其间,被告人胡某学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黔西人何某某。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学在黔西县城关镇被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石阡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胡某学退赔的4.57万元和追回的长城牌越野车转交和发还给石阡县某某寺龙某某、孙某某。石阡县某某寺居士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学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等7人的证言及证人何某某等2人出具的证明,石阡县洞沟太平寺请示报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石阡县委员会石协常议(2013)5号会议纪要,石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石族宗字(2010)21号、(2013)76号和81号文件,中铁二十一局第三公司文件及相关收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账户资料,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含小型汽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含估价委托书),石阡县某某寺居士联名请求,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学利用其担任石阡县某某寺法人代表的便利,领取外单位给付该寺的赔偿款4.57万元据为己有,并将该寺价值6.006万元的车辆私自出卖给他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10.5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学的犯罪事实、坦白、退赔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学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学判处缓刑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人胡某学侵占的数额已达10万,属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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