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成某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成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恋人关系,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被告人成某某家中休息时,被害人陈某甲接到一男子邀请外出吃宵夜的电话,被告人成某某追问被害人陈某甲该男子是谁,被害人陈某甲称不认识,被告人成某某恼怒地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左膝关节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石阡县汤山镇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主持,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成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被石阡县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石)公(司)鉴(活)字(2013)09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部分损失,且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及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所宣告的适用缓刑决定;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1日折抵刑期401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金妮
审判员 龙天和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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