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胡小卫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将其持有的冰毒制成零包,于同月19日与22日在石阡县城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同月27日20时30分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石阡县城某商务宾馆门口将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凝似物零包两个,从其驾驶的贵DU9386二轮摩托车扶手扶套内查获冰毒凝似物三个,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现场称量冰毒凝似物净重0.9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含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通话记录,证人罗某某等2人的证言及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属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金妮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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